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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53号(2)
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一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被告人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1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1、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杨占珍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光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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