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2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安全,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董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5月5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babyface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男,23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将其右眼打伤,致何×右眶内壁、下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1认罪、悔罪,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2、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张×1并没有逃走,等候警察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朝阳区工体babyface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男,23岁)发生纠纷,被告人张×1用拳殴打何×的眼部,致何“右眶内壁、下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后何×报警,被告人张×1在现场等候,后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蕾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