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4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1,别名康×2,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1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康×1于2014年9月9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西里尚东阁小区内,冒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摇号办主任,以帮助被害人范×(女,26岁,陕西省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康×1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周×、许×、张×、刘×的证言,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康×1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1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康×1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1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丽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