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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滨),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外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刘×(男,37岁)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47万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发票系假发票。起获被告人王×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冯×、朱×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别发票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辨认笔录、物证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属于在控制下交付,可认定为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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