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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55号(2)
4、证人姜×的证言证明:我帮着老板王×到符×住处要债,后符×与王×发生争执和推搡,后符×从厨房拿出菜刀,边比划边往门外推我们,我们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王×被符×用菜刀砍伤了左侧下颌部,张×的手也受伤了。后来符×就不动了,杨×报了警。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和公司老板王×一起去北京,谎称物业人员进入了欧陆经典小区的一户人家,王×就和这家的人谈还钱的事情。后来符×从卧室出来和王×争吵,两个人相互推搡。这期间我和另一名男子出去抽烟,突然听到屋门被撞上了,里面有争吵声,再过了一会门又被打开了,我往里看见符×一手拿一把菜刀,王×的左脸下巴处有血,和我们一起来的一名男子受伤也有血,我就退出来打了110报警,警察就来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和侯×、符×经营了一个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培训班的项目,当时王×出钱了,我让王×给符×的账户汇过款,大概有200多万。后来这个项目没做成,我和符×对过账,符×应该承担200万左右的债务。关于王×的债务我跟符×说已经清了,我的意思是说已经对完帐了,但是还没有还。欠王×的这笔款应该是我和符×共同承担。
7、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诊断为"左下颌缘开放创口"、张×诊断为"右手环指、左手背部开放伤口"、符×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左踝皮擦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构成轻微伤、符×不构成轻微伤。
8、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符×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
9、物证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符×作案时所持的2把菜刀进行拍照、扣押、收缴的情况。
10、王×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详情单证明:王×向符×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的情况。
1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杨×(报警电话180XXXXXXXX)于2014年7月16日9时44分许报警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符×的归案情况。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符×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符×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6日9时50分许,有人敲我家门,我爱人侯×开的门。后来我听到有人嚷嚷,就从卧室里出来,看到几个陌生男子,其中带头的男子是王×。王×说我欠他的钱,我说:"我不欠你的钱,当初是刘×跟你借的钱。"对方就对我进行辱骂,王×先用拳头打我的胸口,我也还手了。跟他一起来的其他男子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急了就拿红酒瓶子吓唬他们,后来又把瓶子放回去了。后来对方一男子说不给钱就抱走我的孩子,我一听就着急了,冲进厨房拿出两把菜刀,然后拿着刀乱挥,乱挥过程中划伤了王×的脸,后来双方都不动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方及被告方的言词证据中关于在事发过程中王×一方是否有殴打情节的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符×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告人符×后持刀将王×、张×二人划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中能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中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之亲属就人身损害问题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王×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称对符×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符×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符×称自己的行为系保护家人,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王×为解决经济纠纷,带领四名男子进入被告人家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存在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被害人的失当行为确与本案的伤害后果存有一定的关系,但被告人符×所称保护家人的理由,无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符×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害人王×已得到充分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认定被告人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骆尚林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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