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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亮马厂472号院内,被告人杨×1因琐事与被害人赵×1互殴,后持擀面杖将赵×1打伤,造成其“左枕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凹陷深度约1cm;左枕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行颅骨整复术治疗,但未出现神经系统阳性体征”(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1亦被对方咬致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1自行同被害人赵×1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赵×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人杨×2、赵×2、白×等人的证言、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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