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6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摩×,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被告人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摩×于2014年9月6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威桥南28路公交车站附近,窃取被害人马×挎包内财物时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摩×处起获其窃取马×的便签纸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赵×、王×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犯罪地点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摩×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