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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登瑞,北京王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王登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水郡长安小区2号院门前,酒后站在马路中间并将自己的自行车放在身边,导致交通堵塞,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苏×(男,24岁,北京市人)、熊×(男,35岁,北京市人)到现场劝其离开,被告人施×不予配合并将民警苏×、熊×打伤,致苏ד左肘皮肤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致熊ד右前臂多处皮肤挫伤”。被告人施×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施×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施×在北京市朝阳区水郡长安小区2号院门前,酒后站在马路中间并将自己的自行车放在身边,导致交通堵塞,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苏×(男,24岁,北京市人)、熊×(男,35岁,北京市人)到现场劝其离开,被告人施×不予配合并将民警苏×、熊×打伤,致苏×体表皮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熊×体表皮肤擦伤。被告人施×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苏×、熊×的陈述,证人周×、曹×、赵×、郑×、韩×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施×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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