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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收费亭门口,因停车收费问题与龙×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曹×用拳头将龙×头面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曹×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的陈述、证人邹×、张×、付×、李×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伤势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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