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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5分,被告人李×1驾驶京AN0643“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909路公交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辅路长建驾校口由南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将王×1(男,殁年57岁,北京市人)连人带自行车撞倒,造成王×1受伤,两车损坏,后李×1主动投案。王×1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1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1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2、李×3、可×、王×2、闫×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22”报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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