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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曾因嫖娼行为于2014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哲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李×1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11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李×1后被查获归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还款明细、催缴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本院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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