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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90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圣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村中原红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2(男,32岁,安徽省人,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持酒瓶互殴,被告人李×1将被害人李×2打伤,致其“头皮、颈、双上肢、右手、左耳皮肤裂伤,缝合状创口累计16.4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郑×、张×证言,北京西直河仁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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