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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为窃取财物,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1位于本区红领巾公园路6号院的住所,后遇被害人王×1回家,被告人张×逃走,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另扣押金属作案工具共9件,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前科,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金属作案工具九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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