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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0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洪杰双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男,24岁)发生纠纷,后将胡×打伤,致胡×:“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多发头皮下血肿,其中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8.5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4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朱×、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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