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724号(2)
(2)刘×证实,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其朋友满×、吴×、宗×、张×到其家中喝酒、吃饭。22时40分许,他们下楼准备出去唱歌时在电梯内打闹,到五楼时电梯开了门,有个女的见他们在闹不高兴就没上电梯。后来,他们快走到大门口时,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那个女的从后边过来,差点撞到吴×,那个女的对他们人说“有这么在马路上走的吗,以为是你们家呢”,他们几个人就说“有你们这么骑车的吗,不知道看着点”,这时,对方那个男的就将车停下,然后张×、满×就上前去打那个男的,其和宗×就拉架,后来他们就出小区往东走,大概过了200米,那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又追了上来,抓住张×不让走,结果张×和满×又把那男的打了,打完之后就打车走了。
(3)韩×证实,2013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其在朝阳区农光南路一兰州拉面馆门前看到三男二女和一男一女打架,挨打的一方男子躺在地上,另外三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
(4)屠×证明,2013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农光南路甲19号楼院外大门口,看到三男二女和一男一女在打架,其中一个男的趴在地上,另外两个男的压在他身上对他殴打。
3、书证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及其爱人邓×电话报案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自行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的犯罪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在潘家园龙福宫网吧内将被告人满×抓获归案。
(4)王×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当日对其殴打的男子,即被告人满×。
(5)邓×的辨认笔录证实,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当日对其爱人王×殴打的男子,即被告人满×。
(6)刘×的辨认笔录证实,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当日对王×殴打的男子,即被告人张×。另一组照片中的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当日对王×殴打的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满×。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发票等一宗。
(8)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鉴定结论
(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的右脸部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和右膝交叉韧带断裂。
(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路甲19号楼路边。
6、被告人陈述
二被告人对殴打被害人王×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采信。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殴打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伤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无有效医嘱支持,本院参照规定酌定营养期、护理期为四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340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二被告人损坏,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诉讼请求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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