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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表辩护人宋智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宋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22日9时许,冒用被害人范×(男,3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分两次共取走卡内人民币9200元,后被民警查获。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范×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交易明细、搜查笔录、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系经被害人范×报警并指认而被民警抓获,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初犯,主动认罪,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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