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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3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因琐事与刘×(男,51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持啤酒瓶将刘×肩膀打伤,致刘“左锁骨远端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陈×、王×、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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