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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曾因猥亵妇女于1984年4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8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地铁站内,趁被害人张×不备,窃取其背包内的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安×、胥×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劣迹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前科,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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