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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3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1,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1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杜×1驾车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青田联华超市路口非法载客运营,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杜×2(男,43岁)依法对其检查时,其拒不配合并开车逃逸,将拉住其车把手的杜×2拽伤,致杜“右环指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杜×1被当场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杜×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2的陈述、证人李×、赵×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1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1的辩护人关于对杜×1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杜×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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