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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4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1伙同王×(男,17岁,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六号线草房站C口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杨×2(男,23岁)出售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64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现毒品已起获收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1处起获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从王×处起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均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1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2、黄×、曹×、王×的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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