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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付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于2014年9月2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万科青青家园小区门前因琐事与杨×(男,43岁,北京市人)、董×(女,40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后豆各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内处理纠纷,被告人彭×对处理此事的民警司×(男,29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被当场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万科青青家园小区门前因行车纠纷与杨×(男,43岁,北京市人)、董×(女,40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并对上述二人进行殴打,后豆各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内处理纠纷,被告人彭×对处理此事的民警司×(男,29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民警司×左胸壁软组织伤。被告人彭×被当场抓获归案。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彭×赔偿了被害人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司×的陈述,证人杨×、董×、孙×、钱×、常×、王×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彭×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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