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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鲁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悠堂广场二层会员中心,对正在维持现场秩序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民警进行脚踢、抓挠,造成民警刘×1(男,28岁,北京市人)会阴部外伤、刘×2(男,24岁,北京市人)左手外伤、王×(男,28岁,北京市人)右手外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徐×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悠堂广场二层会员中心,对正在维持现场秩序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民警进行脚踢、抓挠,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刘×1(男,28岁,北京市人)会阴部外伤;刘×2(男,24岁,北京市人)左手外伤;王×(男,28岁,北京市人)右手外伤,后被告人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1、刘×2、王×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法制观念淡薄,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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