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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1,男,199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1,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1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1及其指定辩护人姜×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1于2014年3月8日1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双柳巷1号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刘×1(男,56岁)的现金人民币2641.5元。后被告人房×1被查获归案。所盗钱财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房×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房×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房×1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巷1号楼,趁被害人刘×1(男,53岁)家中未锁门之机,入户窃取刘×1人民币2641.5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房×1于2014年3月10日被查获。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房×1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2、房×2、马×、董×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房×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1法制观念淡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房×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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