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代理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9日9时49分,驾驶京AE36×ד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京AC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南街黄厂路长青路04号电杆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吴秀英刮撞,吴秀英倒地后头部被杨×所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吴秀英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后杨×主动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的责任不应是全部责任,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杨×系投案自首。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49分,被告人杨×驾驶京AE36×ד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京AC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南街黄厂路长青路04号电杆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与其他车辆会车,致使其驾驶车辆离道路右侧距离过近,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吴×所驾驶的自行车之间未达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车辆右后侧刮蹭到吴×的自行车后将吴×顺势刮倒。被害人吴×倒地后,头部被被告人杨×所驾驶车辆的右后轮碾压,致使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公安交管部门事发后对被告人杨×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重新检验,经检验制动系统合格。该起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孙×证言证实,其有一个车队,整个车队挂靠在好益物流名下,杨×是其雇佣的临时工,给其开车。2014年5月9日上午,杨×受其指派出车,途中发生了一起车祸。
(2)彭×证言证明,吴×是其母亲,出事当天骑着自行车去馋厨餐饮上班,平时其父母与其夫妻二人住在一起。这次其母亲的丧事是其负责处理的。
2、物证
(1)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经被告人杨×当庭辨认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
(2)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吴×所骑自行车的照片经被告人杨×当庭辨认系其被害人吴×所骑自行车。
3、书证
(1)朝阳交通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9日10时06分接到被告人杨×的报警称,在小鲁店南街开蓝色解放货车撞死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要求出警。
(2)朝阳交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发生事故以后电话报警,被告人到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3)北京好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杨×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止。
(4)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扣押肇事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被害人自行车)。
(5)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因为交通事故扣押的京AE36××重型普通货车已经返还被告人杨×。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及被害人吴×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及被害人吴秀英的基本身份信息。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具备大货车驾驶资格。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京AE36××牵引车及京AC6××挂车的行驶证资料,证实肇事车辆系孙波所有。
(9)公安机关出具的肇事车辆京AE36××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资料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0)朝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确定杨×为全部责任,吴秀英为无责任。
4、鉴定意见
(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吴×系颅脑损伤死亡。
(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被害人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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