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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12号(2)
(3)北京市机动车检验记录单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京AE36××事发后,经检验该车制动合格,检验合格。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南街黄厂路长青路04号电杆处。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一轴右侧车轮距离路边1.6米,二轴右侧车轮距离路边1.4米,三轴右侧车轮距离路边1.27米,四轴右侧车轮距离路边1.16米,被害人头部距离路边0.85米,被害人左脚距离路边0.95米。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其驾驶公司的“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本区黑庄户乡小鲁店南街时将一名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女子当场轧死了。当时,其已经看到那个女的了,就踩了一脚刹车并按喇叭提醒她,那个女的骑车向路边上偏让了一下,其所开的车就开始经过那个女的身边,此时对面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其就又踩了一脚刹车,并看右侧反光镜,发现那个女的骑自行车倒向其车身,人也已经滑下去了,其就踩刹车同时听到“咔嚓”的一声,其刹住车,下车看时,发现车轮从那名女的头上轧过了,其一看人已经不行了,就拨打122和110电话报警,之后就在现场等候。其还供述会车时间和轧着那个女的时间差不多,车辆时速30公里左右,现在很后悔当时会车时没有一脚把刹车踩刹死,如果那样事故也许就不会发生。
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发道路系混合道路、过村道路,被告人杨×会车时在并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导致被害人吴×被刮倒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的责任不应是全部责任,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承担致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陈效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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