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08年10月10日,在广发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403.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所欠款息现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王×的证言,广发银行报案申请、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历史对账交易记录、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广发银行情况说明及谅解书,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还清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