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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9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李×1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1溜门进入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123号楼地下室022-1室刘×(女,26岁,河南省人)的暂住地,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酷派8122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并藏匿于该地下室二层019号内一床铺的褥子下面。后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郑×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被告人李×1盗窃手机藏匿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李×1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刘×及被告人李×1的身份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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