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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巩志芳,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巩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地铁八通线(四惠站至管庄站)列车上酒后滋事扰乱车站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民警李×1(男,34岁,北京市人)等人带入管庄站警务室,后被告人柳×不配合执法,并将民警李×1打伤,致其颈部皮肤划伤5cm以上、体表皮肤挫伤15cm2以上,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柳×被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柳×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柳×在本市地铁八通线(四惠站至管庄站)列车上酒后滋事扰乱车站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民警李×1(男,34岁,北京市人)等人带入管庄站警务室,后被告人柳×不配合执法,并将民警李×1打伤,致其颈部皮肤划伤5cm以上、体表皮肤挫伤15cm2以上,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柳×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柳×赔偿了被害人李×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豆×、高×的证言,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柳×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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