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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东门,因遇民警检查无牌照摩托车,遂驾驶摩托车逃跑,将上前阻拦其逃跑的民警王×(男,37岁)撞倒,致王×右膝皮肤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栗×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栗×赔偿了被害人王×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宋×、刘×、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法制观念淡薄,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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