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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驾驶冀R31B1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CYLB0239号线杆处时,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车辆右前部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女,55岁,北京市人)撞倒,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梁×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冀R31B1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CYLB0239号线杆处时,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车辆右前部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女,殁年54岁,北京市人)撞倒,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梁×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122报警记录,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梁×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军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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