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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0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8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梁×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持本人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14935.53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二、被告人梁×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持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河南等地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31521.7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三、被告人梁×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持本人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河南省等地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22143.82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梁×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梁×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持本人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14935.53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后被告人家属帮助进行了退赔。
二、被告人梁×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持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河南等地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31521.7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三、被告人梁×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持本人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河南省等地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22143.82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申领信用卡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属帮助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梁×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八角二分,发还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向硕人民陪审员杜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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