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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樊×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三元桥北100米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被查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8mg/100ml。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林×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及归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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