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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9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智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辩护人宋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武×于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将孟某某(男,34岁)黑色现代轿车(京Q×××)左前玻璃砸碎,将车内人民币19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武×于2014年5月29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幸福家园公寓门口,将高某某(男,32岁)蓝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右前侧车玻璃砸碎,将车内手扣内的人民币22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三、被告人武×于2014年6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工业区路边,将王某某(男,42岁)九龙牌面包车(京E×××)右侧车位玻璃砸碎,将车内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赃物已起获发还。
四、被告人武×于2014年6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将刘某某(男,45岁)沃尔沃轿车(京N×××)后玻璃砸碎,将车内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被抓获。赃款已挥霍。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将孟×(男,34岁)黑色现代轿车(京Q×××)左前玻璃砸碎,将车内人民币190元盗走。
二、被告人武×于2014年5月29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幸福家园公寓门口,将高×(男,32岁)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右前侧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人民币2200元盗走。
三、被告人武×于2014年6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工业区路边,将王×(男,42岁)九龙牌面包车(京E×××)右侧车玻璃砸碎,将车内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赃物已起获发还。
四、被告人武×于2014年6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将刘×(男,45岁)沃尔沃轿车(京N×××)玻璃砸碎,将车内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武×亲属一次性赔偿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一次性赔偿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元,一次性赔偿王×人民币1280元,另退赔人民币18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高×、王×、刘×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为谋私利,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因形迹可疑被审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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