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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街福怡苑宾馆前路口处,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柳××(男,48岁,安徽省人)的汽车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元,并对被害人柳××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柳××右面部、鼻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8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1因上述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三间房派出所,后被告人王×1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将值班民警王×2(男,27岁,北京市人)左眼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2左眼部、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1家属与被害人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1家属赔偿被害人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元,被害人柳××对被告人王×1的行为现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1从宽处理,另被害人王×2对被告人王×1的行为现也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柳××、王×2的陈述、证人石×、陈×、张×的证言、北京凯瑞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估损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录像、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1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酒后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一并予以惩处,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1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1在到案后有一定的认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1具有积极赔偿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王×1主观恶性较小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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