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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6日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于2014年6月间,以非法方式获取被害人林x所持信用卡的基本信息(卡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后,通过绑定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87XXXXXXXX)获取支付验证码的方式,通过网络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人民币2万元,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OPPO牌紫色移动电话机1部(含SIM卡2张)、金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含SIM卡2张)、OPPO牌白色移动电话机1部(含SIM卡1张)及手机卡4张,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杨×、谢×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户口簿复印件,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记录及被告人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潘×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林x。
三、在案之OPPO牌紫色移动电话机一部(含机内号码为187XXXXXXXX之SIM卡),予以没收;金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之退赔款;OPPO牌白色移动电话机一部(含SIM卡一张)、OPPO牌紫色移动电话机内的SIM卡一张、金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内的SIM卡二张及手机卡四张,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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