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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权、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刘权、韦善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在本区市政一公司道路机械化施工处×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单×1(男,52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殴打当中,被告人王×1持菜刀将被害人单×1手臂砍伤,致其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外伤、左肘异物、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朝阳区坝河边市政一公司道路机械化施工处×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单×2(男,52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殴打当中,被告人王×1持菜刀将被害人单×2手臂砍伤,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单×2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现扣押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1家属代被告人王×1赔偿被害人单×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2的陈述,证人单×3、王×2、余×、陈×证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之菜刀1把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之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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