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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7月15日前后,趁无人之机,撬锁进入被害人王×2位于本区沿海赛洛城小区的住所内,窃取屋内的人民币200元及苹果牌MD513CH/A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等物。后被告人王×1被查获归案。上述赃款、赃物均已损失。公安机关另扣押黄色塑料盒1个、金属条2条、金属片1个、金属柱1个、T字型金属1个、钥匙1串、黄色塑料牌1个、红色打火机1个、耳钉1对、外币6张,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有前科,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王×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元,发还被害人王×2。
三、在案之黄色塑料盒一个、金属条二条、金属片一个、金属柱一个、T字型金属一个、钥匙一串、黄色塑料牌一个,予以没收;耳钉一对,发还被害人王×2;红色打火机一个,发还被告人王×1;外币六张,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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