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5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附近,拒不配合带其回所的潘家园派出所民警刘××(男,50岁,北京市人)工作,将刘××肩部踢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钱款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冯××、陈××、牛××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检临时意见书、执法录像、110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表现,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