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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6日12时许,在本区机场快轨三元桥站外,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王×2(男,24岁)出售白色晶体1包(净重5.21克),被当场抓获。上述物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现作案工具Anycall牌移动电话1部、白色塑料包1个、烟纸1张以及被告人王×1的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2、马×、张×的证言,起赃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现场、物证、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的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Anycall牌移动电话1部、白色塑料包1个、烟纸1张系犯罪工具,均应予没收;三星牌移动电话变价后执行罚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Anycall牌移动电话一部、白色塑料包一个、烟纸一张,均予以没收;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变价后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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