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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4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52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9月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多次消费取现,至2012年9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146.29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还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李×的证言、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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