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王串场支行冒用胡×(女,22岁,河南省人)身份办理银行卡1张,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双龙支行再次冒用胡×身份办理网银业务时被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1张及居民身份证3张,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胡×、李×、丁×、周×等人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单、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等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姓名为胡×的身份证一张,均予以没收;其他身份证二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