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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7日6时许,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劲松桥东200米处与郭×(男,24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mg/100ml。
另:本案的相关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协商解决。事主郭×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田×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照片、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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