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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10月14日被释放,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地铁六号线平安里站六号线换乘四号线的通道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互殴,民警到现场依法对张×进行询问时,张×对民警辱骂,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杨×(男,43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杨ד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处骨质挫伤,关节腔少量积液”,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吕×、霍×、马×、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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