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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湖光北街与南湖北路交叉路口处,酒后无故损毁他人车辆的反光镜,后持塑料锥桶砸向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并将到现场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田××(男,42岁,北京市人)打伤。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田××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韩×1、蒋××、牛××、韩×2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录像、起赃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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