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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利,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圣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5日23时35分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乐购”超市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购买人于×1(男,36岁,北京市人)出售“鹿鞭虫草王”1盒、“蚁力神”1盒、“VIAGRA”1瓶,后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店内起获“鹿鞭虫草王”8盒、“DOUBLE-EFFECTVIAGRA”16瓶。经鉴定,上述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于×1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其经营的“乐购”超市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于×2(男,36岁,北京市人)出售“鹿鞭虫草王”1盒、“蚁力神”1盒、“VIAGRA”1瓶,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起获“鹿鞭虫草王”8盒、“DOUBLE-EFFECTVIAGRA”16瓶。经鉴定,上述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物品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2证言,被告人王×供述,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物品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鹿鞭虫草王”九盒、“DOUBLE-EFFECTVIAGRA”十七瓶、“蚁力神”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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