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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1日晚间,在本市朝阳区垡头西路18号格林豪泰快捷酒店8216房间内,容留杨×(男,36岁,安徽省人)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2日晚间,在本市朝阳区垡头西路18号格林豪泰快捷酒店8316房间内,容留杨×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冰壶1个和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杨×、张×、孙×的证言,物证,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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