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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申×于2014年6月18日中午,撬锁进入被害人王×(男,24岁)位于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的暂住地内,窃取王×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3元)。被告人申×于2014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以上赃款、物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申×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退赔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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