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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鹏搏,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曹鹏搏、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收到发自本区的毒品购买信息后,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崇文门“面香居”饭馆门口的路边,收取王×(男,22岁,吉林省人)人民币900元后,欲向其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6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符×收到发自本区的毒品购买信息后,在本市东城区崇文门“面香居”饭馆门口的路边,收取王×(男,22岁,吉林省人)人民币900元,欲向其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6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朱×、冯×的证言,物证,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符×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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