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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1,曾用名:米×2,女,1989年3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米×1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1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米×1伙同古再丽·艾木杜拉、热×(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北京朝阳区西大望路温特莱中心路边,扒窃途径该地的杨×(女,25岁,黑龙江省人)的联想牌A860E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米×1后被抓获归案。所盗窃手机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热×、韩×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米×1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失窃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米×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米×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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