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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男,1973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于2012年8月始,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提现的方式,多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5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耿×后被查获归案。所欠款息已还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耿×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偿还欠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耿×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并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或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1513.2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耿×后被抓获归案。所欠款息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报案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存款回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耿×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法制观念淡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信用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透支款项已归还,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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